(2010)荣成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西信用社诉于华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荣成商初字第9号原告: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西信用社。负责人:孙茂志,该信用社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公司职工。被告:于华君,男,住荣成市。被告:毕彩霞,女,住荣成市。被告:秦浩舰,男,住荣成市。被告:田锐钢,男,住荣成市。被告:王春伟,男,住荣成市。被告:唐守程,男,住荣成市。被告:龙文军,男,住荣成市。原告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西信用社与被告于华君、毕彩霞、秦浩舰、田锐钢、龙文军、王春伟、唐守程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毕彩霞、秦浩舰、田锐钢、龙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华君、王春伟、唐守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西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于华君因经营酒店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提供其他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支付给被告于华君,但被告于华君自2010年4月20日即拖付利息,并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以无款为由互相推诿。请求判令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付清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毕彩霞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我现在无付款能力。被告龙文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我认为款是于华君借款,应由于华君先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秦浩舰辩称,我为于华君担保是事实,但于华君曾把20万款还上,后原告不审查于华君的还款能力又贷款给于华君,并且于华君的借款用途是经营原告原负责人许殿荣的饭店,该借款是违规借款,原告也有责任,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田锐钢辩称,我为于华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放贷导致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我们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华君、王春伟、唐守程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于华君因经营酒店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提供其他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7.08,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并由其他被告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支付给被告于华君,被告于华君自2010年4月20日即拖付利息,并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于华君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及借款利息、罚息。现拒绝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4月20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毕彩霞、秦浩舰、田锐钢、龙文军、王春伟、唐守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于华君、毕彩霞、秦浩舰、田锐钢、龙文军、王春伟、唐守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