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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裘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裘某某诉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因经营需要自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12日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陈甲催讨,陈甲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利息损失5940元。被告陈乙系陈甲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940元(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及到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陈甲向某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3、陈甲的动物检验员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陈甲有正当工作。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陈乙答辩称:2009年5月底,陈甲离家出走,与家中失去联系。直到债主上门要债,答辩人才知道陈甲在外借款的事。陈甲与答辩人均有固定的工作,没有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家中也未购置过大额的共同财产。后答辩人从别处了解,才知陈甲在外赌博欠了很多债。原告借款给陈甲时未征求过答辩人的意见,且陈甲借款后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被告陈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富阳市农业局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陈甲于2009年5月起即离开单位,不知去向;2、银行存款凭条若干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名下的房产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系陈甲父亲支付。为查明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甲因长期旷工原受聘单位农业局于2009年9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未到庭质证,被告陈乙质证认为,证据1其不知情,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陈甲向某告出具的借条,陈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陈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日,被告陈甲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12日,陈甲再次向某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陈甲分别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陈甲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甲原系富阳市农业局聘用的工作人员,自2009年5月起一直没有上班,2009年9月15日,富阳市农业局决定解除了与陈甲的聘用关系。陈甲在向某告借款的前后较短时间内向他人借过大额款项,其中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已有12件,标的额677988元。再查明:被告陈甲与陈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于2008年5月通过按揭贷款购有7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一套外,未购置过其他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某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陈甲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陈甲向其借款系用于经营,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陈甲及陈乙均系具有固定职业的从业人员,无证据证明陈甲及其妻子陈乙从事过经商活动。被告陈甲在本案所涉借款的前后较短时间内分别向多人借款,其中起诉至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已有12起,诉讼标的达67余万元,而在陈甲借款期间,无证据证明二被告购置过大额家庭财产,因此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也有违常理。而原告作为借款人,将较大数额的款项出借给陈甲,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完全可以要求陈甲与陈乙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但原告对陈甲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经商未作审查,更未获得以陈乙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陈甲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陈甲与陈乙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陈甲借款系用于赌博,但从陈甲于2009年5月起即离开单位,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在事后听说“陈甲赌博及离家出走的事”等事实,也可推定陈甲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应为陈甲个人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陈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裘某某借款90000元,并按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永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