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陆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设××临海支行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提出领用龙卡信用卡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签订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1份,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领用了一张龙某某车卡,卡号为:××。《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在持××内直接记收,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领卡后应缴纳年费,龙某某车卡主卡200元人民币/卡。首年年费在被告的首个帐单日记收,以后每年年费按办卡年度预先收取;持卡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帐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自持卡人帐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帐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发卡银行有权对持卡人领用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被告在使用龙某某车卡中,未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从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6月15日,共透支本金6544.51元、利息(含复利)1911.89元,滞纳金526.30元,共计8982.7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透支本息8982.70元(已计算至2010年6月15日,其中本金6544.51元、利息(含复利)1911.89元、滞纳金526.3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某某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设××临海支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高某某发放龙卡信用卡的义务,被告高某某在使用龙卡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透支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6544.51元,利息(含复利)1911.89元,滞纳金526.30元等共计8982.70元(已计算至2010年6月15日,之后透支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