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和“瘦猴”(另案处理)经预谋,结伙骑正三轮摩托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蓬莱路318号厂房,采用扒窗栅手段进入厂房的一楼仓库,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200千克面料(毛坯布、棉纱)。被告人王某和“瘦猴”在逃离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与“瘦猴”即弃车逃跑。次日赃物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张某,正三轮摩托车被象山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汤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象山县公安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越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