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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山X技术制品厂、香港山X特殊技术有限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山X技术制品厂,香港山X特殊技术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065号原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山X技术制品厂。负责人:陈某胜,厂长。原告二:香港山X特殊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田某次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玥,泽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告:赵某。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玥,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且将新劳动合同发放到被告的手中,但被告却拒不将签署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因此,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自身,并非原告的过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2、被告在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因为有私事要请假,但是又不愿意因为请事假而拿不到工资,所以被告亲自填写请假单通过休年休假的方式请事假,原告因为是按照被告请年休假,故工资全额发放。被告通过与原告协商将年休假分段休息的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明被告已经休息过年休假,现在又来要求补偿,实属无理取闹。综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被告,且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休了其年休假,现被告再来要求原告赔偿,纯属无理取闹,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256.4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的年休假差额工资97.2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不属实,合同到期后我没有收到过新的劳动合同。诉状中说我已经休过假,但是公司规定是入职一年就可以休假了,我是在满一年后才休假,在我离职之前到离职为止应该再休五天,但是没有给我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翻译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仍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4月15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另查,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认可的工资表显示,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14.22元。再查,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被告已休了3.5天年休假,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该3.5天年休假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3月23日到期届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一直在原告单位持续工作到2010年4月15日。在这一期间,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辩称已将新劳动合同发放到被告的手中,但被告却拒不将签署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因此,责任在被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这一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裁决为23256.42元(2114.22元/月×11个月)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休假的问题。被告已休了3.5天年休假,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该3.5天年休假的工资。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按法律规定,被告可休带薪年休假4天,因此仲裁核算出差额部分为97.21元,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1、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未签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3256.42元。2、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97.21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品澈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亚彬书记员  杨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