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甲、汪甲为与被告叶甲、叶乙、郑某、郑某某、邹某、与叶甲、叶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汪甲为与被告叶甲、叶乙、郑某、郑某某、邹某,叶甲,叶乙,郑某,郑某某,邹某,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叶甲。被告:叶乙。被告:郑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邹某。被告:邹某某。原告汪甲为与被告叶甲、叶乙、郑某、郑某某、邹某、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叶甲法定代理人叶乙以及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起诉称:原告原在开化县城关镇桃溪路开一饭店,2010年2月21日13时,原告与他人发生一点小争执,三未成年被告与他人共9人借机闹事,被告叶甲用板凳砸原告腹部,被告郑某用扫把殴打原告头部,被告邹某用脚踢原告,造成原告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开化县公安局查实三被告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属情节较重。2010年3月23日,开化县公安局决定给予三被告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因三被告案发时均未成年,故未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用约9000元,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定三被告及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各赔偿3000元,但原告收到3000元赔款后,被告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及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余额医疗费用5968.48元。被告叶甲法定代理人叶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对儿子在外面打驾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通知我们家长,如果原告的医疗费是被打伤的,应该支付医药费,但原告医药费是否为打架所伤,我们不清楚。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打架不是一个人就打的起来的,原告应该也由一定的责任。另原告的医疗费我已按派出所调解的意见已经支付了3000元。现原告再行起诉已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某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原告汪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交通费票据五份、开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6173.4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5天、以及三被告因无故殴打原告受到公安机关某某处罚等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汪甲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到庭应诉的二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因被告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汪甲原在开化县城关镇桃溪路开一饭店,2010年2月21日13时,原告因与他人发生一点小争执,三被告叶甲、郑某、邹某便借机闹事,一起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三被告行为因构成寻衅滋事,属情节较重。2010年3月23日,开化县公安局决定给予三被告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因三被告案发时均未成年,故未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用6173.46元,出院后需休息半月。事后经公安部门口头协调,由三被告及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各赔偿3000元,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已将赔款3000元交给公安部门,并由公安机关支付给原告。另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履行赔付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已构成侵权。因三被告侵权时尚未成年,故该侵权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诉讼中,原告因被告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已履行赔款义务,要求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汪甲受伤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6173.46元、护理费9天×75元=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误工费(9+15)天×75元=18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人民币8938.46元(扣除被告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已赔偿3000元外),实应赔偿额为593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甲医疗费6173.46元、护理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人民币8938.46元(扣除被告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已赔偿3000元外),余额5938.46元,由被告叶甲法定代理人叶乙和被告邹某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各赔偿2969.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汪甲负担40元、被告叶乙和被告邹某某各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