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胡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胡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卓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6月29日查封被告胡某某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54幢2804室的房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卓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到2009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原告到期未按时归还则另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为实现债权的支付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吕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1.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5月5日起按每月3%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并按约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款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律师费3600元;2.被告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关于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的约定的事实,并约定由被告吕某某承担担保责任;2.法律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吕某某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卓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有相应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被告胡某某理应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违约金。但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胡某某理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吕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卓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万元自2009年5月5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的利息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10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卓某某律师费损失3600元;三、吕某某对上述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92元,由胡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旻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