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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6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29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日裁定在220000元范围内查封了被告施某某名下位于慈溪市长河镇大牌头村的房屋一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未及时归还。2009年11月2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就借款本金、利息予以确认,但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酿成纠纷。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施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止的利息69800元,并由被告继续支某某告按照本金140000元某某率1%计算的利息直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某某告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22日的利息60000元,以及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本金140000元某某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且借款后被告未即时归还,2009年11月22日,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就借款本金、利息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因建造房屋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共计140000元,并于200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2009年11月2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及2006年3月10至2009年11月22日的利息60000元。后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当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施某某支某某告胡某某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22日的利息60000元,并支某某告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140000元某某率1%的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施某某支某某告胡某某财产保全费1620元。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7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朱 玲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