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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进与张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伟,李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个体户。上诉人张建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彭线旗、被上诉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被告张建伟从原告李进经营的涡阳县辉煌车行购买摩托车、电动车,欠原告货款42450元。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未付而引起诉讼。原审据此判决:被告张建伟偿还李进货款42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建伟不服,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2、原被告之间是代卖关系,货卖掉后需去掉被告的提成然后付货款,并且原判支付利息也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被上诉人李进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从本案中张建伟给李进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张建伟欠李进摩托车货款42450元是事实。因此,对李进诉求张建伟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建伟欠李进货款并拖延不付的事实,原审法院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判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张建伟上诉所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代卖关系,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张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玉华审判员  杜亚莉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