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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马夏莲与屠恒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夏莲,屠恒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马夏莲,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恒友,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马夏莲与被告屠恒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夏莲及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告屠恒友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恒友申请的证人林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夏莲起诉称:2010年1月,原告因生活所需,欲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南沙新村××号房屋一幢予以出卖,经象山虹利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中介后,原告以19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所有,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与义务及付款时间、方法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3条第1款载明:“被告自愿付给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2010年4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购房款830000元,同时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好房地产转户手续,余款1000000元待被告从银行贷款取得后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约履行,当被告如期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及购房款830000元后,原告亦按约将房地产全部转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亦如期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取得了银行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仅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购房款850000元,对尚欠的购房款150000元却无理拒付。原告曾多次依据合同向被告催讨,均因被告无付款诚意而没有结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购房款150000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银行收款凭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屠恒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50000元也属实,由于原告在房屋买卖时隐瞒了房屋瑕疵,南沙新村要向原告收取建房赞助费100000元,被告得知后与原告协商,双方商定待原告与南沙村村委会处理好该笔纠纷后再行支付该款,但原告与南沙村的纠纷未处理好,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屠恒友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象山虹利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象山县丹西街道南沙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因原告与南沙村之间的纠纷未处理好,双方口头协商待纠纷处理好后再一次性付款的事实。2.2009年12月5日南沙村村务会议记录、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南沙村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赞助费及南沙村建议被告暂缓支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的事实。3.被告屠恒友申请的证人林某的庭审作证,以证明原告与南沙村的纠纷处理经过情况及原告承诺会去处理好其与南沙村纠纷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均没有提出过要支付100000元赞助费的事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南沙新村是否向原告收取赞助费与被告无关,且南沙新村开具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10年9月6日,此也是房屋买卖以后的事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屠恒友申请的证人林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原、被告质证后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经象山虹利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中介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由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南沙新村××号,房屋总价款1930000元,被告自愿在合同签字时给付购房定金100000元,余款定于2010年4月25日前付830000元;同时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好房地产转户手续,余款1000000元待被告从银行贷款取得后支付原告;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约履行,被告如期支付了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购房款830000元,原告亦按约将房地产全部转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如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取得银行贷款1000000元后,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购房款850000元,对尚欠的购房款150000元以原告与南沙新村之间的赞助费纠纷未处理好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地产全部转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应按约履行相应的给付购房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却以原告与象山县南沙村的土地配套费纠纷未处理好,原、被告已商定要待原告与南沙村村委会处理好该笔纠纷后再付款,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熟,并以此为由拒付所欠原告的购房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该约定无相应的确切证据证明,且象山县丹西街道南沙新村向原告要求支付国有土地配套费,此系该村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葛,与被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抗辩支付原告购房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恒友给付原告马夏莲尚欠的购房款150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屠恒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