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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黄某某、陈乙、台州市××建筑有限与黄某某、陈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黄某某、陈乙、台州市××建筑有限,黄某某,陈乙,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甲。被告黄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乙。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注册号:3310042005887),住所地台州市××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黄某某、陈乙、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甲、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章乙、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黄某某、陈乙系合伙关系。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路南张李某临时过渡房的泥水工工程施工(包某某)。原告按约进场进行了施工。2008年12月,工程完工。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陈乙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5036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尚欠45368元,并出具结算单。而后,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现要求被告黄某某、陈乙偿付工程款45368元,因被告黄某某系挂靠在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本工程,故要求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陈乙辩称,其系被告黄某某之雇员,与被告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仅负责图纸等工作,对工程某及工程款并不知情;其出具结算单是实,但系配合原告等人为了拿到被冻结在路南街道的工程款,结算单的内容及时间均系应原告等人的要求而出具;出具结算单后,原告从未向其催讨过工程款,并且2009年原告诉至路桥区人民法院时,亦未将其列为被告,因当时原告败诉,故现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综上,鉴于其并非债务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路南张李某临时过渡房工程系其承包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黄某某施工,被告黄某某与其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黄某某是否将路南张李某临时过渡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其并不知情;其仅授权被告陈乙进行过招投标,未授权被告陈乙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陈乙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与其无关。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证明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路南街道张李某过渡房建设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乙、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二、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陈乙参与路南张李某过渡房工程招投标事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授权权限不包括签订合同;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授权被告陈乙的权限为参与招投标,委托书中载明对任何经济往来无效,故未授权被告陈乙对工程进行结算。三、路桥区路南街道张李某临时房某工图一套、照片十二张以及由被告陈乙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陈乙将本案讼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图纸及照片反映的工程某与结算单相吻合;竣工图载明工程技术负责人为被告陈乙,故被告陈乙的行为既代表被告黄某某,又代表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乙认为,照片仅能证明路南街道张李某临时房工程已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黄某某、陈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竣工图仅载明被告陈乙系工程技术负责人,而非工程负责人或承包人,而结算单虽系被告陈乙出具,但其系在其与原告等人向劳动保障所投诉被告黄某某后,为配合原告等人能够拿到被路南街道冻结的被告黄某某工程款,应原告等人的要求而出具,至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如何约定工程某及工程款,其均不知情,并且其在出具结算单时已注明承包人为被告黄某某;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认为竣工图仅能证明被告陈乙系工程技术负责人,而非工程负责人或承包人,不能证明被告陈乙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照片不能证明泥水工工程系原告承包,亦无法证明施工的工程某,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陈乙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该结算单系被告陈乙为配合拿到被冻结的被告黄某某的工程款而出具,亦未加盖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故被告陈乙的结算行为应为无效,对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四、由原告出具的工程某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系原告承包,以及相关工程某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除认可被告陈乙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其对该事实并不知情。五、由浙江黄某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长浦小学工程,由浙江黄某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黄某某、陈乙系合伙关系,被告陈乙在发票背面签名并代签被告黄某某的名字,领取了发票载明的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乙领取了相关款项;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被告陈乙的签字行为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陈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陈乙承包了路南张李某过渡房工程,亦不能证明被告陈乙领款的事实。被告陈乙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路桥区路南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一份,被告陈乙认为,该投诉材料系以被告陈乙作为投诉人,投诉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等人工程款的事实,故能证明被告陈乙与被告黄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等人经向被告陈乙催讨工程款无果,应被告陈乙要求去路南劳动保障管理所投诉,工程系被告陈乙负责;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二、由原告等被欠工程款及人工费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乙系被告黄某某雇员,而非合伙人,被告黄某某所欠所有工资、材料等债权债务均与被告陈乙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系针对长浦小学工程而出具;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某担问题。首先,对于被告黄某某,虽然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并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存在分包施工协议,但原告、被告陈乙及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黄某某向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路南街道张李某过渡房建设工程的事实陈述一致,而被告陈乙作为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对于原告向被告黄某某承包路南街道张李某过渡房建设工程的泥水工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原告等人在向××路南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所投诉被告黄某某欠薪事实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该事实亦向业主单位进行了核实,综上,本院对于被告黄某某向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路南街道张李某过渡房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泥水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乙,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照片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无法证明被告黄某某、陈乙之间系合伙关系,而对于被告陈乙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被告陈乙出具结算单中时在结算单中注明其身份为结算人,承包人为被告黄某某,结合被告陈乙提供的由原告等十二人共同出具给被告陈乙的关于被告陈乙系被告黄某某打工人员,所有人工工资、材料等债权债务与被告陈乙均无牵连的证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陈乙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针对被告陈乙出具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原告等讨薪人员在向××路南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所投诉被告黄某某欠薪事实时,尚不持有相关的结算单据,而是在投诉后由被告陈乙出具,其中出具给与原告同时起诉的吴某某的结算单据中,被告陈乙在结算出具体金额的同时加注“以上工程属实,具体金额、单价由黄某某本人结算”字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并无签订有书面合同,而口头合同对于合同的单价或金额应仅仅由口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掌握,被告陈乙并非口头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合同工程单价的金额应无从知晓,故并不具备与原告等人结算工程款的资格,该事实亦能与被告陈乙出具给吴某某的结算单中加注的“以上工程属实,具体金额、单价由黄某某本人结算”内容相吻合。而被告陈乙若具备结算资格,则无需在出具结算单时又让众债权人出具被告黄某某债务与其无涉的证明,该事实亦能反映出被告陈乙确系应众债权人要求而出具结算单,而后又唯恐众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的心理,综上,本院认为,在此类权某某务不对等的情形下,被告陈乙出具结算单时主观上具有较大随意性,故对其出具的结算单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其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关系,不论是原告所称的挂靠关系还是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所称的内部承包关系,均属法律意义上的转包关系,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和转承包人如若与发包人产生纠纷,确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转承包人与第三人产生合同上的权某某务关系,承包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则应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转承包人明确以自身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则合同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某某系以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其达成口头合同,故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对于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某担连带责任。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法人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照片、结算单待证的被告黄某某将本案讼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技术负责人为被告陈乙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待证的被告陈乙共同参与发包,故被告陈乙的行为既代表被告黄某某,又代表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某计算清单系其自行出具,对其待证事实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其待证事实不具备证明力,并且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乙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及证明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路桥区路南街道张李某与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路桥区路南街道张李某将该村过渡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某某进行施工,被告黄某某而后将该工程中的泥水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陈甲进行施工。2008年12月,工程竣工,但被告黄某某未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09年1月19日,被告陈乙携原告等人向××路南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所投诉被告黄某某欠薪及工程款事实。次日,应原告要求,由时任该工程技术负责人的被告陈乙出具结算单给原告,确定路桥区路南街道张李某过渡房工程中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为45368元。而后,应被告陈乙要求,原告等十二名被告黄某某所欠工程款的债权人共同出具证明给被告陈乙,确认被告陈乙系被告黄某某打工人员,与所有人员工资、材料等债权债务无牵连。本院认为,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承接路桥区路南街道张李某过渡房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某某进行施工,被告黄某某而后将该工程中的泥水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陈甲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陈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进而要求该两被告共同偿付工程款453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口头达成,具体的合同单价及金额应由原告及被告黄某某掌握,被告陈乙在不知晓合同单价的情形下,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对被告黄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原告以该结算单为依据,要求被告黄某某给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陈乙系被告黄某某的合伙人,而原告此前出具给被告陈乙的证明已对被告陈乙并非合伙人身份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共同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某某系以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其达成口头分包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王军宇审 判 员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