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加天与童昌牛、陆斐娟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加天,童昌牛,陆斐娟,东阳市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加天。委托代理人:洪娟。委托代理人:陈郭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昌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斐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力朝。委托代理人:许洪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文。委托代理人:包章生。上诉人蒋加天为与被上诉人童昌牛、陆斐娟、东阳市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卡王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20日,被告童昌牛、陆斐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07年11月28日,被告童昌牛、陆斐娟与被告方圆公司及吴彩平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童昌牛、陆斐娟将向皮卡王公司购买的明星园A区B幢133号房屋以600万元转让给被告方圆公司。被告童昌牛、陆斐娟在协议中确认被告方圆公司已支付购房款350万元,余款250万元,被告方圆公司应在2007年12月15日前付清。同日,被告童昌牛、方圆公司、皮卡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童昌牛同意将B幢133号的购房款改为被告方圆公司所有,其与皮卡王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改为被告方圆公司与皮卡王公司签订,原童昌牛与皮卡王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作废。次日,被告皮卡王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B幢13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方圆公司并出具了购房款收据。被告方圆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和12月11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陆斐娟购房款150万元,支付被告童昌牛购房款100万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童昌牛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同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童昌牛、陆斐娟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同年10月10日,东阳市法院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童昌牛、陆斐娟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12月底,原告在执行中得知被告童昌牛、陆斐娟已将其从皮卡王公司购买的房屋转让绐了被告方圆公司所有。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童昌牛、陆斐娟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被告皮卡王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自行申请撤诉。2010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童昌牛、陆斐娟出让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童昌牛、陆斐娟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被告皮卡王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原告蒋加天起诉称:2007年10月,被告童昌牛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借款,被告童昌牛当时告诉原告他在皮卡王公司购有别墅,并出示了合同。据此,原告等人才将几百万元钱借给被告童昌牛、陆斐娟夫妻,其中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将70万元出借给被告童昌牛、陆斐娟夫妻。由于被告童昌牛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得知被告童昌牛、陆斐娟已于2007年11月28日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了协议,将其所有的金罗马皇家森林B区133号别墅转让给了被告方圆公司。方圆公司据此协议与被告皮卡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方圆公司与被告童昌牛签订的协议书和据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属无效,应予撤销。理由为:该房产至今未办理备案登记,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我国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该房产不得转让,所以转让无效。且被告童昌牛出让房产的行为明显是逃避债务,其低价转让行为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童昌牛与被告方圆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和被告方圆公司与被告皮卡王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诉讼费由被告童昌牛、陆斐娟负担。原审被告方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称的方圆公司与童昌牛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及方圆公司与皮卡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既然合同无效,就不存在合同撤销的问题。其次,房产转让协议和合同,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第三,被告方圆公司与童昌牛之间不存在低价转让的事实。买卖合同未办理产权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合同未办理登记就无效。因此原告认为协议和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皮卡王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童昌牛、陆斐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其无关系。其次,本案的情况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第三,被告童昌牛不存在以低价转让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对照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童昌牛、陆斐娟以6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方圆公司,并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也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且被告童昌牛在转让房屋后已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可见,被告童昌牛、陆斐娟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以转让房屋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童昌牛、陆斐娟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被告皮卡王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方圆公司、皮卡王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加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蒋加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童昌牛向皮卡王公司购买的别墅,事实上只是抵押给方圆公司的,而非转让。协议中“转让”字样是由方圆公司事后添加的,未经童昌牛本人的同意,且皮卡王公司和方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皮卡王公司出具的512万元的收条都是虚假的。二、涉案房产未办理备案登记也无产权登记,转让是违法的。三、转让合同在同天形成了二份,原判认定二份都真实有效,明显错误。四、吴彩平的付款是2007年7月17日,而吴彩平与方圆公司达成虚假协议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伪造的转让合同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份才达成买卖转让意向,怎么会在2007年7月付款,明显作假。方圆公司与童昌牛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童昌牛、陆斐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方圆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方圆公司与童昌牛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及方圆公司与皮卡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应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2、房产转让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房产转让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3、方圆公司与童昌牛之间不存在低价转让的事实。4、上诉人主张童昌牛的房屋是抵押给方圆公司的,“转让”字样是方圆公司私自添加未经童昌牛同意,是上诉人枉自推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相符。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皮卡王公司辩称:1、童昌牛是没有取得房产所有权,我方与方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属于合同变更。2、我们是原价卖的,不存在低价转让的问题,因此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3、本案不存在房产抵押的问题,是童昌牛同意转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8日的二份协议书,虽均为房屋转让所签,但两份协议所涉权利、义务的主体、内容均不同,上诉人以此推定有一份作假,没有事实依据。皮卡王公司参与的协议书,其“转让”字样确为手写,但该表述与协议条款的内容相符,上诉人称方圆公司事后添加作假,没有事实依据。皮卡王公司和方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皮卡王公司出具的512万元的收据,格式完整、内容明确,上诉人主张为作假行为,纯系臆断。涉案房产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本案仅系原童昌牛、陆斐娟购房合同所涉权利、义务的转让和变更,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吴彩平与方圆公司为合资受让房产,其付款时间在2007年7月17日,确是发生在转让协议之前,即便吴彩平是以童昌牛处享有的债权抵付购房款,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能以此否定吴彩平合资受让房产已支付兑价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上诉人请求撤销房产转让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加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