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端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赖某某、端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赖某某,端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端木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端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端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赖某某因投资经营和购买车子需要,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8月2日、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8万元、3万元,共计41万元。被告赖某某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三份,其中:对于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对于28万元及3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赖某某仅按约付息至2009年6月17日,之后停止付息。2010年2月19日,被告端木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请求判令:(1)被告赖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1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其中: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30‰从2009年6月18日起暂算至2010年5月28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以借款本金3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被告赖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8月2日、2008年10月8日出具给原告并由被告端木某某于2010年2月19日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借条各一份,其中:2007年12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玲某某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赖某某,2007.12.17日。(利息按3分算,每月人民币3000.-)担保人:端木某某,2010年2月19日。”2008年8月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玲某某民币币贰拾捌万元正。借款人:赖某某,2008年8.2号。担保人:端木某某,2010年2月19日。”2008年10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玲某某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赖某某,2008.10.8号。担保人:端木某某,2010年2月19日。”拟证明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41万元,并由被告端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应予扣除。对于该41万元借款,10万元借款虽有约定月利率为30‰,但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合法,应当予以减少;而其余31万元借款则并未约定利息。另外,被告赖某某是借款人,被告端木某某是担保人,原告在诉状中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应予驳回。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赖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中国农某某行无折存款回单一份及营业部储蓄专柜查询客户交易四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加上另外现金给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端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端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赖某某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被告赖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31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0‰计算没有依据。对被告赖某某提供的一份中国农某某行无折存款回单及四份营业部储蓄专柜查询客户交易,原告承认被告汇款13000元及现金给付2000元均属实,但是该15000元支付的是31万元借款的利息,如果不能算是31万元借款的利息,则计算到10万元借款的利息里。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徐某某、被告赖某某对对方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8月2日及2008年10月8日二份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被告赖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31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0‰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赖某某所称给付原告的15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予以否认,并称是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原告与被告赖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提出的双方原先已有相应抵充约定的主张,且在庭审中双方也未就该15000元的给付达成一致抵充合意,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抵充原则,将该15000元的给付认定为首先抵充被告赖某某应支付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由此对被告赖某某提出的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12月17日、2008年8月2日、2008年10月8日,被告赖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8万元、3万元,共计41万元。被告赖某某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各一份,其中:对于10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条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0‰,每月3000元;对于28万元及3万元借款,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赖某某按约付息至2009年6月17日,之后又支付给原告15000元后停止付息。2010年2月19日,被告端木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某某、端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赖某某出具及由被告端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赖某某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归还借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12月17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赖某某虽然书面约定了按月利率30‰计算,但该约定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被告赖某某亦主张过高应予以降低,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赖某某已经自愿给付的,本院不予干预。对于2008年8月2日及2008年10月8日发生的28万元及3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赖某某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被告赖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本案受理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给付的15000元系支付31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及被告赖某某提出的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法定抵充原则,本院认定为首先抵充被告赖某某应支付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双方的借款利率约定,可抵充五个月的利息。被告端木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赖某某的41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赖某某虽提出当时系通过不正当手段签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端木某某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端木某某依法应对被告赖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端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1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借款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借款3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端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被告端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