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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斌独任审判。2010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0)甬宁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黄某某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大街206号价值20000元的房产。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1日,被告黄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提供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5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辩称:1、对夫妻关系没有异议。2、对于某告本人是不认识的,也不存在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3、实际上原告诉称的借条是会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且欠原告的钱被告黄某某一直在还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归还。这笔钱是被别人拿去的,因此希望原告给时间好让被告去向别人催讨。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对借条系黄某某签名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款是会款,并且原告在借条上把出借人培建改成了培战,原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未提供原告诉称的借款为会款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并非真正的债权人,而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黄某某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会款,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也不需要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1日,被告黄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但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因日常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会款,故被告黄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甲借款2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葛北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