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褚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褚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7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黄某、褚某某伙同”大湖南”、”小湖南”(后两人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南山区龙×花园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金蝴蝶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变卖,四人将赃款均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98元。2010年3月7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黄某、褚某某再次伙同”大湖南”、”小湖南”在深圳市南山区西×文体中心综合楼一楼盗走被害人连某某的爬山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廖某某的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上述两车变卖,赃款四人均分。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分别价值人民币850元和人民币1575元。2010年4月9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新×村中区×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平的黑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卖给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60元。2010年4月11下午,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某伙同”小麻批”(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南山区新×村西区×栋×门口,盗走被害人邵某某的红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2010年4月12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新×村中区,在117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上海嘉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两人得手后骑该车到附近购物时被发现,原审被告人黄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86元。另查,在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4月11日发生的两起盗窃案中,原审被告人褚某某事先并不知情亦没有参与实施盗窃,但其明知两部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010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黄某后,在其身上当场缴获钥匙、套筒等作案工具。根据黄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14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抓获李某某和褚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7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停放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龙×花园×栋楼下金蝴蝶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被盗现场地上留下一把已剪断的车锁。2、被害人连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7日晚20时左右,其停放在深圳市南山区西×文体中心综合楼一楼停车棚里的爬山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当时车有上锁。3、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7日晚19时许,其停放在深圳市南山区西×文体中心综合楼一楼停车棚里的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当时车上有锁。4、被害人李某平陈述,证实2010年4月9日18时许,其停放在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新×村中区×号门口的黑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被盗。5、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11日下午,其停放在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新×村西区30栋104门口的红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被盗。6、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12日14时许,其停放在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新×村中区×号楼下的上海嘉迪牌电动自行车被盗。7、证人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12日中午,其在南山区西丽新×村巡逻时得知一名叫黄某某的男子被他人偷走一辆电动自行车。之后其来到新×村和珠光村寻找,在珠光警务室旁发现可疑车辆,其在旁等候时,看到一名身穿褐色衣服的可疑男子准备将车开走,其便上前询问并将其带到警务室,后其打电话通知黄某某前来辨认,黄某某辨认出其被盗的自行车。其辨认出黄某。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12日,办案民警抓获原审被告人黄某,并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4月13日、14日分别抓获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褚某某。9、缴获经过,缴获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10、提取作案工具经过、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从原审被告人黄某身上提取的钥匙八把、套筒两个等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上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照片均经原审被告人黄某辨认。1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被盗车辆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12、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证原审被告人黄某供述的”西西”等人。13、价格鉴定结论书六份,证实六辆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14、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车辆的收款收据、购车发票。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6、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17、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三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原审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五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两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于2009年11月7日、2010年3月7日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在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11日两单盗窃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人褚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有共同的盗窃故意,原审被告人褚某某明知是赃物而积极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某某参与该两单盗窃犯罪的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黄某积极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褚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另考虑各原审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次数、犯罪数额、对社会的危害性及三原审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褚某某、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黄某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褚某某,有立功表现,且是初犯,请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黄某参与盗窃五次,李某某参与盗窃三次,褚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褚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判已认定黄某构成立功并考虑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再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翔(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