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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杨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杨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10年5月3日晚,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大源镇驶往富阳城区,途经汽觃线春江街道民主村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杨乙赔偿医疗费6667.85元、误工费2333.68元(75.28元/天×31天)、护理费752.80元(75.28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伤残补助费2001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8元,合计人民币30976.33元,的50%,计人民币15488.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500元,尚应支付13988.17元。原告杨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以证明道路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情况以及经过调解未果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杨甲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的时间。3、医药费发票9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以证明原告杨甲受伤后所支出医疗费数额。4、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杨甲受伤后的误工时间。5、交通费发票10份,以证明原告杨甲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6、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杨甲所支出的鉴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杨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8、120急救中心的记帐单2份,以证明救治原告而支出的救护车费用。被告杨乙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主要由于原告本人驾驶车辆冲红灯而发生的,两车相撞时,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前轮已过路口,原告的车头直接撞向被告电动自行车的后轮,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妥。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现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已经支付赔款1500元,不同意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乙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杨甲所举证据2、3、4、5、6、7、8,被告杨乙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的丙类费用不应纳入损害赔偿之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丙类费用是否应当纳入损害赔偿,本院将另行分析说明。2、原告杨甲所举证据1,被告杨乙质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不同意该认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否定之,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0年5月3日13时许,原告杨甲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方利,从大源镇驶往富阳市区,由南向北途经汽觃线春江街道民主村红绿灯交叉路口时,闯红灯行驶至交叉路口北侧,与被告杨乙所驾驶的由东某某通过路口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的后轮相撞,造成原告杨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31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甲驾驶车辆途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亮时,未停车等候,继续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杨乙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至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横穿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杨甲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与杨乙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认定杨甲、杨乙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甲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颜面部严重挫裂伤,左腮腺破裂伤,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667.85元、交通费5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其误工休养21天。2010年8月12日,原告杨甲支出鉴定费1000元,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杨甲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未达20㎝),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告杨乙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杨甲预付赔款1500元。本院认为:2010年5月3日13时许,原告驾驶浙a×××××号两轮摩托车途径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杨甲所驾驶的车辆相对优于被告杨乙所驾驶的车辆,和原告杨甲驾驶机动车闯红灯的交通安全违法之严重性,本院确定由被告杨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乙关于“原告闯红灯驾驶车辆撞击其车辆尾部,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甲医疗费6667.85元、误工费2333.68元、护理费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8元,共计人民币30976.33元,由被告杨乙赔偿9292.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00元,余款7792.9元,被告杨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140元,被告杨乙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宁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