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系夫妻,于200年10月24日向原告吴某某借得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款数额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两份,期间被告曾偿还8200元,现余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1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396元(按每日万分的二点一计算,其中3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26日;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26日),共计74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徐某某向吴某某借得人民币3万元正,到11月底还清特此为凭2009年10月24日徐某某、李某某。”同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徐某某向吴某某借得人民币5万元正,到12月底还清特此为凭2009年10月24日徐某某、李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82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主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718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96元,合计本息74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205元,由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汝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