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纯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4月至8月,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全电脑袜机若干台,合计价款1600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10000元由被告出具书面欠条2份,并承诺了付款时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000元,并偿付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0年6月2日起计。被告刘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既未提出否定的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反证,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二份欠条能明确反映、证实原告之主张,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刘某某欠原告俞某某货款11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2日起以日万分之二计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付给原告俞某某货款1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纯青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