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江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9月止提供货物给被告蒋某某,其中5月份6826元,6月份7964.5元,7月份3798.5元,8月份3297元,9月份383元,共计货款为22269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69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义乌市明诚汽车装潢用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2269元,由被告出具给义乌市明诚汽车装潢用品商行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269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货款人民币22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