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义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甲起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丙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依法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均系复印���)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生育女儿的时间。被告陈某答辩称:1993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属实。原、被告于今年8月15日才开始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结婚之后,在原告婚前的两间二层平顶的基础上加了两层,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曾为家庭琐��发生过争吵,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已多年,说明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潘义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