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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原为钢管租赁关系,到2010年2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265000元。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协商对该款转为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承诺借款期限到同年4月11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原租赁欠款转换为借款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租赁款转换为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6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50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