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晖与汪孝建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晖,汪孝建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吴晖,岛湖镇初阳小区9幢1单元302室,身份证编号:330127197710100019。被告汪孝建,枫树岭镇薛家源村薛家源93号,身份证编号:××641x。原告吴晖诉被告汪孝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方料)40方,双方口头约定每方1350元,由被告在2010年5月1日前向原告供货,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提供木料给原告,也未将定金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吴晖向被告汪孝建支付定金的的时间、数额以及事由等事实。被告汪孝建未到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4日,原告吴晖向被告汪孝建支付10000元作为购买木材的定金,被告汪孝建向原告吴晖出具收条1份。后被告汪孝建未向原告吴晖提供木料,现原告吴晖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汪孝建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原告吴晖与被告汪孝建之间定金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晖已向被告汪孝建交付了定金,被告汪孝建未向原告吴晖交付货物,理应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晖款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