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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通过杨某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张某某以各种借口分文未还。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利息按10000元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是高利贷。借款时就预扣了利息3600元,并且后来又支付了利息132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3、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罗汇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与王某某系同一村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时原告经杨某只交给其现金16400元。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时,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后该借款经原告黄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只交付其借款人民币16400元,借款后又支付利息13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依法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