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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原审被告张乙。原审被告张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甲及俩原审被告张乙和张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针对财保××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2009年4月21日,张乙驾驶的“豫p×××××”货车(财保××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行至南浔区所辖的,湖盐线31千米+900米处与张甲驾驶的摩托车某撞致张甲损伤。有鉴于该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地在南浔区,故张甲起诉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而原审法院有权管辖该案。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某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负相应理赔责任的规定。本案财保××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财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财保××公司上诉称,原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本案诉讼标的有侵权赔偿和保险合同两种,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该两诉讼标的不能合并审理。二、本公司介入此案是因肇事货车曾在本公司投有保险,但对于保险合同纠纷本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合同法调整,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张甲及俩原审被告张乙、张丙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可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张甲以张乙驾驶的所有权为张丙的“豫p×××××”货车在南浔区湖盐线31千米+900米处,与其驾驶的摩托车某撞致自己人身损害以及该肇事货车在财保××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等为由,向事故发生地的原审法院诉请张乙和张丙赔偿其损失46876.47元,并由财保××公司在上述两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管辖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财保××公司提出本案存在两个诉讼标的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针对张甲在同一诉讼中既要求张乙和张丙赔偿其人身损害46876.47元,同时又要求财保××公司按肇事货车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理赔责任,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定性并实施管辖于法有据。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这实际上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诉求中在对肇事车辆的侵权人直接请求赔偿的同时,还可将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按保险法律的规定请求其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的权利提供法律支持。可见,本案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张甲对财保××公司一并提起保险理赔诉讼,原审法院一并受理管辖并无不当。其次,司法实践对类似本案的诉讼亦一般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定性、管辖和审判,这不仅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而且这样处理有利于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当事人侵权赔付和保险理赔两大问题,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人身权益和降低诉讼成本,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综上,本案原裁定结论正确;人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移送管辖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