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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坊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薛某甲、薛某乙与彭某甲、彭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坊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薛某甲,居民,系彭某1之夫。原告薛某乙,居民,系彭某1之子。被告彭某甲,1934年11月24日,农民,系彭某1之大哥。被告彭某乙,1941年4月27日,农民,系彭某1之大姐。被告彭某丙,1945年5月18日,农民,系彭某1之二哥。被告彭某丁,1949年7月15日,居民,系彭某1之二姐。原告薛某甲、薛某乙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诉称,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分别系彭某1之夫、之子。彭某1与薛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购置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坊改字××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彭某1。彭某1于2000年9月18日因病去世。因彭某1的父母均在彭某1之后因病去世。现彭某1的遗产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100号内13号楼1-401室的房屋的份额应当依法由原、被告予以继承。请求依法判令由两原告合法继承彭某1的遗产: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100号内13号楼1-4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改字××号)并判令该套房屋归原告薛某甲所有。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属实,我放弃继承彭某1所遗房屋的份额中属于我的部分,并同意该份额归原告薛某甲所有。被告彭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属实,我放弃继承彭某1所遗房屋的份额中属于我的部分,并同意该份额归原告薛某甲所有。被告彭某丙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属实,我放弃继承彭某1所遗房屋的份额中属于我的部分,并同意该份额归原告薛某甲所有。被告彭某丁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属实,我放弃继承彭某1所遗房屋的份额中属于我的部分,并同意该份额归原告薛某甲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甲与彭某1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子“薛某乙”。1994年彭某1与薛某甲购买房屋一套,并于1999年1月2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改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权人为彭某1。2000年9月18日,彭某1因病去世。彭某1的父母分别为彭某2、刘某1,彭某2与刘某1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彭某甲、次子彭某丙、长女彭某乙、次女彭某丁、三女彭某1。彭某2与刘某1分别于2001年12月18日、2005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薛某乙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均当庭主张放弃继承彭某1所遗房屋的份额,并同意其份额归原告薛某甲所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籍证明、彭某2、刘某1的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火化证、房产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彭某1于2000年9月18日因病去世后,原告薛明华、薛某乙及彭某1的父母彭某2、刘某1均为彭某1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彭某1所留遗产。现彭某2、刘某1均已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作为彭某2、刘某1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彭某1遗产中属于彭某2、刘某1的份额。庭审中原告薛某乙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均当庭主张放弃继承彭某1所遗房屋的份额,并同意其份额归原告薛某甲所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彭某1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100号内13号楼1-4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改字××号)的遗产份额由原告薛某甲继承,该涉案房屋归原告薛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100号内13号楼1-4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改字××号)归原告薛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