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告:吕某乙。吕某甲为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到庭参加诉讼,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甲起诉称:双方系同村人,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6日在东阳市原三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3日定亲,2001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吕某某,现由吕某甲带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吕某乙不关心妻子和孩子,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于2008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吕某甲方分别于2009年3月4日、2009年11月2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吕某乙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女儿由吕某乙抚养成人,吕某甲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09)东南民初字第113号、3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吕某甲曾于2009年3月4日、11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以及法院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进行了确认的事实。二、农村私人占用宅基地建房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婚内以户主吕某乙名义在东阳市千祥镇三宝村前处申请批得108平方米宅基地并建成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三、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在东阳市千祥镇三联北路的东阳市千祥镇某某门业店,系吕某乙于2009年5月7日出资成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四、借条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吕某甲为抚养女儿分别向王某借款8000元、1300元、4300元,王某借款6000元、3000元、5000元,合计27600元的事实。五、东阳市千祥镇张宅小学及班主任邵丽卿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自2009年下半年起,吕某甲分三次支付全托费用9000元的事实。六、保单号查询表、保险费自动转账缴费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自2004年7月26日开始,吕某甲每年为女儿交保险费1310元的事实。七、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9日,吕某乙因与吕某甲感情不合而与吕某甲父亲吕岩寿发生争执,砸破东西,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结案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吕某甲申请证人王某、吕某丙、吕某丁出庭作证。1、王某证人证言:吕某甲以女儿读书为名于2008年9月5日、10月30日和2009年8月20日分别向其借款1300元、8000元、4300元,合计13600元。2、吕某丙证人证言:吕某甲以女儿读书为名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2月20日和7月20日分别向其借款6000元、3000元和5000元,合计14000元。3、吕某丁证人证言:我是吕某甲的亲伯伯,吕某甲与吕某乙以前是好的,后来二人经常吵架,吕某乙要动手打人。2008年起双方关系更加不好,吕某甲避到外面打工。吕某甲是要嫁过去的,没有叫吕某乙做上门女婿。家中的房子都是吕岩寿自己建造的。吕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吕某甲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保险费自动转账缴费凭证及保单号查询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治安案件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二份,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吕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吕某乙缺席,在本案中将不作认定。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吕某甲、吕某乙系同村人,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3日定亲,定亲的财物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冰箱一台、戒指一枚以及聘金88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木沙发(五件)一套、男式摩托车一辆、油烟机一台以及吕某乙经营的东阳市千祥镇三联常青树门业店;共同债权有:15000元,分别是施伟进2000元、楼军民1000元、葛先进2000元、陈苏芳10000元。自2008年3月份开始,夫妻矛盾加深,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4日和11月2日,吕某甲分别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都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09年11月9日,吕某乙与吕某甲之父吕岩寿发生争吵,吕某乙损坏了门窗玻璃等,当地派出所已作调解结案处理。2010年9月13日,吕某甲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吕某甲、吕某乙婚后虽已生活多年,也生育了女儿,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未能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在本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且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吕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吕某某,从抚养现状和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考虑,确定由吕某甲抚养为宜,吕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女儿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由吕某乙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4000元,每年10月底前支付,直至女儿18周岁。鉴于吕某乙未到庭应诉,本案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二、女儿吕某某由吕某甲抚养成人,吕某乙自2010年起每年10月底前支付女儿吕某某抚养费4000元,至女儿吕某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惠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