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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姚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春节后,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事实。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5年原告回娘家后,双方一直有联系,且今年原告还回家居住过。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分居已经超过5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有删改,且双方分居没有5年。3、武某市江汉区建新塑胶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在武某生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0年9月2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其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童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