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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与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商初字第78号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灯塔路××号。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计货款31610元。被告购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货款。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认书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至5月分二次支付。嗣后,被告食言,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61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利息4299元(2009年4月-2010年9月17个月×月息0.008×31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99元,其余诉请不变。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610元,承诺于2010年3月至5月分两次支付,如再次逾期,愿意承担违约金1万元之事实。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购买油漆产品,计货款3161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3月至5月间分两次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161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99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3161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416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