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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90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5年11月25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利率8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避而不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05年11月25日算至还款之日止);由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某某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5年11月25日由被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厘计算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潘某某于2005年11月25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并由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借款人:潘某某2005.11.25”。该借款被告潘某某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05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9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可玖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〇年十月一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