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卢水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陈某某,2007年11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