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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731号原告田某某。被告韩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000元。被告韩某未作答辩。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嗣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田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000元,合计1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