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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兴着、孙秀彬等故意伤害罪、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着,孙秀彬,彭开稳,燕云鹏,陶广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着,绰号“董卓”,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秀彬,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峰,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开稳,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脱逃,同年2月6日到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脱逃罪于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燕云鹏,绰号“阿龙”,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禹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广陈,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着、孙秀彬、燕云鹏、陶广陈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开稳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张兴着及辩护人郑国军、被告人孙秀彬及辩护人潘峰、被告人彭开稳、被告人燕云鹏及辩护人励青、被告人陶广陈及辩护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09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兴着、孙秀彬、陶广陈等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某骨头煲餐馆就餐时,被告人张兴着提及其与张某有过节,要对张某实施报复。三被告人共同商量后,被告人孙秀彬提出,由其负责叫人砍伤张某,费用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兴着对此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张兴着向被告人孙秀彬付款人民币1万元。事后,被告人孙秀彬纠集被告人彭开稳、燕云鹏共同实施作案,并在被告人陶广陈的帮助下确认了被害人张某。之后,被告人陶广陈积极追寻被害人张某的行踪,以便为被告人孙秀彬等人通风报信。2009年10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秀彬、彭开稳、燕云鹏持刀至慈溪市天元镇大花坛东边的夜宵摊,将被害人郑某误认为张某,被告人彭开稳、燕云鹏持刀上前追砍被害人郑某等人,致被害人郑某被砍伤。被告人孙秀彬、彭开稳、燕云鹏发现砍错对象后,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郑某外伤致躯干部和肢体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1厘米,其伤势属轻微伤。200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陶广陈发现被害人张某在慈溪市天元镇某洗浴中心后,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孙秀彬前来砍人。被告人孙秀彬得悉后,驾车带被告人彭开稳、燕云鹏持砍刀至该洗浴中心外,待被害人张某、马某达来到该洗浴中心大厅后,被告人孙秀彬、彭开稳、燕云鹏蒙面并持砍刀进入该洗浴中心,将被害人张某、马某达砍伤。事后,被告人张兴着向被告人孙秀彬付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孙秀彬、彭开稳、燕云鹏、陶广陈均先后从犯罪所得的人民币3万元中分得赃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达外伤致头皮创形成,躯干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其伤势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右腓总神经在疤痕处以下几乎完全损伤,目前右足足下垂,右踝关节背屈不能、跖屈受限,跖拇关节伸曲受限,此伤构成重伤;外伤致颅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左4、5掌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左第2、3跖骨骨折、第3、4趾骨骨折,右拇趾远节骨折、右第二趾远节缺失,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右胫骨远端骨折,此伤构成轻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右胫骨远端骨折伴右腓总神经完全损伤,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5%以上伴右足趾活动功能丧失的残疾等级为残疾八级(人标)。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张兴着至慈溪市公安局天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雇凶伤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兴着、彭开稳、燕云鹏、陶广陈家属分别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2.5万元、3.7万元、3.7万元、4.4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4.3万元。其中,向被害人张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万元;向被害人马某达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物品损失等合计人民币0.8万元。余款人民币0.1万元赔偿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上述赔偿款项均已履行)。被害人张某、马某达对被告人张兴着、彭开稳、燕云鹏、陶广陈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马某达、郑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卢某1、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预缴款凭证、付款凭证、调解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脱逃事实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彭开稳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体温偏高临时羁押于慈溪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留置室。次日22时许,被告人彭开稳趁看管人员不备,采用砸玻璃窗等手段逃离派出所。2010年2月6日,被告人彭开稳向慈溪市公安局天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开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杨某、卢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事情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着、孙秀彬、彭开稳、燕云鹏、陶广陈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四处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开稳因涉嫌犯罪,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兴着、孙秀彬、彭开稳、燕云鹏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广陈系从犯,根据被告人陶广陈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开稳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张兴着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开稳犯脱逃罪有自首情节,对其犯脱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兴着在犯罪预谋、同案犯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张兴着有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相反,被告人张兴着在达到犯罪目的后,即按照事先约定,向同案犯兑付其余酬金。故辩护人郑国军提出的被告人张兴着系犯罪中止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郑国军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兴着、彭开稳、燕云鹏、陶广陈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张某、马某达的谅解;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国军、潘峰、励青、王铁波分别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张兴着、孙秀彬、燕云鹏、陶广陈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兴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秀彬、燕云鹏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开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广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孙秀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三、被告人彭开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四、被告人燕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五、被告人陶广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六、被告人孙秀彬、彭开稳、燕云鹏、陶广陈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