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塑料制品厂、绍兴市××城××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无锡×××与无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塑料制品厂,绍兴市××城××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无锡×××,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28号原告绍兴市××城××塑料制品厂,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赵村。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王某某。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山区××街道××钥匙厂内。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原告绍兴市××城××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无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城××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城××塑料制品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起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作为承担人为被告加工梭管8400只,由被告支付加工费21420元。目前原告已经完成某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对上述债务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1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份,证明2009年7月18日、2010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梭管,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签收确认,计加工费21420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全额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有加工的业务往来,2009年7月18日、2010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梭管,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签收确认,计加工费21420元。原告已全额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城××塑料制品厂与被告无锡××××有限公司的加工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无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市××城××塑料制品厂加工款2142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142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塑料制品厂计加工费人民币2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