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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梅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梅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梅甲。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梅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为其进行线切割加工。2009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4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单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4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梅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为被告梅甲进行线切割加工。2009年5月20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4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存,该欠款单上欠款单位一栏写明“梅乙”,在欠款人盖章一栏写明“梅甲”并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并未提出抗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款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线切割加工,其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09年5月20日双方某某结算,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单,该欠款单上欠款单位一栏写明“梅乙”,在欠款人盖章一栏写明“梅甲”并捺印。原告作为欠款单的持有人向被告催讨,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该欠款单上的“梅乙”与“梅甲”系同一人。被告应在结算后依约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加工费而导致的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梅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甲应支付原告倪某某加工款1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海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