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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二初字第07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姚文全与安徽重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本全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全,安徽重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本全,周光中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二初字第0764号原告:姚文全,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诚、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重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路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雯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良景,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本全,无业。被告:周光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发震,六安市司法局干部。原告姚文全与被告安徽重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川公司)、被告冯本全、周光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诚、邹培好,被告重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雯雯、马良景,被告冯本全,被告周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发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全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与龙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重川公司为原告提供了担保,约定原告以首付及各项费用100000元融资租赁购得龙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一台,剩余货款的付款方式为:从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以每月13678.55元的租金形式(含利息)向龙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支付9个月后因缺乏资金难以继续支付,2010年1月6日下午,原告为此事到被告重川公司在六安办事处协商支付租金之事,谁知重川公司六安办事处将原告的皖N×××××福特轿车强行扣押并转移至合肥。2010年1月11日被告重川公司在故意隐瞒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冯本全、周光中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原告的皖N×××××福特轿车折价9万元抵给重川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害返还车辆未果。请求判令:1、宣告被告冯本全、周光中与被告重川公司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重川公司返还原告皖N×××××福特轿车并赔偿损失20000元;3、被告冯本全、周光中对车辆损失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川公司承担。被告重川公司当庭辩称: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签订协议书是知情的,冯本全能代表原告处理此车,原告要求返还车子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冯本全辩称:车子是我扣押掉的,原告从合伙资金中拿去180000元,我有权处理车子。被告周光中辩称:沙塘是二十多人合伙承包的,姚文全是负责人,合伙资金都交给姚文全购买铲车,但姚文全仅用100000元签订融资协议,冯本全和姚文全是夫妻关系,车子是姚文全自己开到办事处的,是以车抵款的,所以协议书是有效的,姚文全要求宣告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证明皖N×××××福特轿车是原告的车子。证据3、情况说明及四张照片,证明皖N×××××福特轿车是被重川公司非法强行扣押并转移的。证据4、协议书,证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原告车子折价9万元给重川公司的事实,被告冯本全、周光中无权处理车子,三被告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证据5、汽车租赁协议及汽车租赁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强行扣押车子造成原告每月4000元损失的事实。证据6、离婚证,证明被告冯本全在签协议书时已与原告发生矛盾,对原告积怨很深的事实。被告重川公司利用原告家庭矛盾,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用。证据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皖N×××××福特轿车是原告个人所有。被告重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车子是原告交给办事处的。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强行扣押车子,照片不能显示何时何地拍摄,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即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车是非营运车,不存在经济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被告冯本全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周光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观点是错的,车子是原告和冯本全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个人财产。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重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协议时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子不是个人财产。(二)、被告重川公司和被告冯本全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周光中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赵某和周光中、姚文全都是沙塘的合伙人,共集资40余万元,购铲车花28万元,现铲车在沙塘使用,对皖N×××××福特轿车是否被重川公司六安办事处扣留之事不清楚。证人耿某的当庭证言:购买铲车是拿现金去的,耿某等合伙人筹集160000元交给姚文全,办理购车手续时,耿某不在现场。原告姚文全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重川公司质证意见: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合伙款项都交给了原告,原告没有将款子用于全额购买铲车。被告冯本全无质证意见。被告周光中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合伙人全额交付购买铲车款,原告用购铲车款买的福特车。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6、7本身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川公司之间发生过纠纷并报警的事实,盖有刑警队公章应予认定。对于照片不能显示何时何地拍摄,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不予采信。皖N×××××福特轿车为非营运车辆,故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仅仅证明原告是沙塘合伙人之一,负责购买铲车的事实,不能证明皖N×××××福特轿车的产权属性及协议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姚文全与被告周光中等人合伙承包经营沙塘生意,原告姚文全担任沙塘负责人。因沙塘生产需要,合伙人协商共同集资购买铲车一辆。2008年12月,原告与龙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首付及各项费用100000元融资租赁购得龙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一台,用于沙塘生产,装载机的剩余货款的付款方式为:从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以每月13678.55元的租金形式(含利息)向龙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安徽重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姚文全提供了担保。原告在支付9个月货款后停止支付,龙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告所拥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重川公司。2010年1月6日下午,原告驾驶皖N×××××福特轿车到被告重川公司在六安办事处协商支付租金之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重川公司将皖N×××××福特轿车开到合肥总公司停放。原告于6日当晚20时许到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刑警队在调查了解后认为该警情属债务纠纷未予立案。2010年1月11日,被告重川公司与被告冯本全、周光中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指冯本全、周光中)自愿将与姚文全的夫妻共同财产福特汽车一辆交由甲方(指重川公司)评估作价90000元抵偿所欠重川公司装载机欠款。另查,原告姚文全与被告冯本全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7月1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1月11日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冯本全与原告姚文全的夫妻关系已出现矛盾,原告不同意以车抵债,在签订协议书当日被告冯本全未征得原告同意,便以原告配偶的身份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书。又查明,皖N×××××福特轿车的购买日期是2008年11月17日,车辆价格1800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机动车所有人”是原告姚文全,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皖N×××××福特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姚文全,原告依法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处分该车。在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时,原告姚文全与被告冯本全夫妻关系尚未解除,该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被告冯本全明知原告姚文全不同意以车抵债,仍然以原告配偶身份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福特轿车作价抵偿合伙债务,被告冯本全所签协议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冯本全认为原告占用合伙资金180000元购买福特轿车,因此将该车作价抵偿合伙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周光中与原告姚文全仅是合伙关系,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更无权处分该车。被告周光中也认为原告占用合伙资金购买福特轿车,故有权将原告的车辆作价抵偿合伙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以合伙人身份签订协议以车抵债行为无效。被告重川公司于2010年1月6日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将原告车辆扣留,原告于当天报警,刑警队已出警到被告处做调查,被告重川公司明知原告不同意以车抵债,却在2010年1月11日与被告冯本全、周光中签订协议,将原告车辆抵偿公司债权,该签约行为无效。原告新车购置价格180000元,使用时间很短,三被告在协议中将车辆作价90000元,价格明显偏低,损害了原告利益。综上分析,三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低价抵偿合伙债务,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宣告三被告所签“协议书”全部无效不妥,除第四条外,协议其他内容不涉及原告个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重川公司认为被告冯本全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重川公司扣押车辆在前,三方签订协议在后,且扣车当天原告已报警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显然被告重川公司知道原告不同意以车抵债,也知道被告冯本全是没有代理权的。且在签协议时,被告冯本全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协议,故其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重川公司应当将扣押的皖N×××××福特轿车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租赁损失,因该车为非营运车辆,扣车未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且该案起因是原告等合伙人拖欠重川公司货款所致,原告诉称因扣车造成租金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重川公司无权私自扣押原告私有财产,其行为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重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本全、周光中于2010年1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即将原告姚文全所有的皖N×××××福特轿车折价90000元,抵偿安徽重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龙工装载机欠款的约定无效。二、被告安徽重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皖N×××××福特轿车返还给原告姚文全。三、驳回原告姚文全要求被告安徽重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姚文全要求被告冯本全、周光中对车辆损失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徽重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冯本全、周光中各负担500元,原告姚文全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贤荣审判员  方 铁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