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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承诺在几个月内归还借款。可是,被告拒不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初还款5000元,于2009年9月29日还款1800元,于2009年10月19日还款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6200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03年或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了20000元。2007年6月18日,原告让被告写了34000元的借条,其实本金是20000元,利息14000元。后来被告归还了原告共计7800元。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原告写的,名字是被告签字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归还借款7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2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6200元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余14000元是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2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丽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