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系住同一单元上下楼的邻居,平日无过节。2010年7月26日晚原告下班回家,约晚上9时50分,在原告至储藏室开门的过程中,被告怒气冲冲的责问原告这段时间有没有听到她们夫妻之间吵架,并说:“我家的闲事轮不到你管,你会管闲事我打死你”,被告拿着高跟鞋用鞋底发疯般殴打原告,原告边抵挡,边后退。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被邻居柴某看到,柴某出面阻止被告继续殴打原告的行为。事后经邻居们建议,原告到城中派出所报案。原告经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760.2元,并误工三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某告支付医疗费共计760.2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误工费163.6元;3、被告向某告赔礼道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所花的费用;二、江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三、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四、照片5张,证明当时受伤的情况;五、申请证人柴某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先动手打人的及被告的眼镜是在邻居们劝架过程中弄掉的事实。被告徐乙辩称:对原、被告是邻居及双方发生打架无异议,报案也是事实。事实情况是,当天被告去储藏室停车子,看到原告就问了原告一句话,由于原告脾气比较大,双方发生争吵,然后双方动手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的眼镜被打掉了,被告就脱掉自己的高跟鞋去打原告,后来就被邻居们拉开了。本案经过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过高,被告方愿意赔偿一半的医药费;关于误工费,被告方愿意支付原告方某某的误工费;被告方愿意承担一半的诉讼费,但不同意向某告赔礼道歉。经被告徐乙申请,本院调取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与本案纠纷有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共两份,以证明本案发生经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关于8月7日的病历是与本案的纠纷无关的,且江山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金额过高;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眼睛受伤不是被告所致;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先动手打人的。原告对本院所调取的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与其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被告对本院所调取的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的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医药费开支过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江山市人民医院建休三天的诊断证明是不真实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眼睛受伤不是被告所致,但综合证据一、二以及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原告的眼睛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不是被告先动手打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江山市公安局的调查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对江山市公安局的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笔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这些笔录作为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纠纷的第一手资料,完全能够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经过,故对江山市公安局的两份调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住同一单元上下楼的邻居,2010年7月26日晚上大约9时50分,原、被告发生纠纷,继而打架事件,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该纠纷的整个过程被邻居柴某看到,柴某及邻居出面阻止了该事件。事后,原告到江山市城中派出所报案。原告的伤情经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760.2元,并经医生建议休息三天。本案经江山市城中派出所处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乙对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徐甲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纠纷是由原、被告发生口角而引起,且原告是在与被告相互扭打过程中受伤,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以及自己损害结果的造成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对原告损失计算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有医院出具的票据清单予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确实花费医疗费760.2元。原告徐甲受伤但未住院治疗,医院建议其休息三天,综合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的部位是眼睛,本院认为原告确实需要休息三天时间,故本院将适当考虑原告的误工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60.2元、误工费163.6元((1200元/(31-9)天】×3天),共计923.8元。因本案系双方口角引起的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误工费共计923.8元中的70%,即646.6元。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