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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洪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分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原告认可借据是其从当铺里拿来的,借据上的格式内容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两个月内归还,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付;被告出具借据后两个月左右已去向不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据,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给原告借据确认其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的事实,虽借据对利息有约定,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据是其从当铺里拿来的,借据上的格式内容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视为约定不明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也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原件,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既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出自各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推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再次,被告出具的借据格式虽约定利息,但原告否认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自认系口头约定按2分计付利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四,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驳回原告洪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许某某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洪某某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学虞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人民陪审员  万爱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