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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梁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吉县皈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是很好,经常争争吵吵,在儿子三岁时,被告外出打工后就未曾回家过,2000年5月,被告音讯全无,原告到处寻找被告下落无消息,双方已十余年无任何形式的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1、结婚证,2、儿子出生证,3、安吉县皈山乡皈山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原告陈述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内容。被告梁某未作答辩。被告梁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状况、婚生子情况及被告已于2000年5月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并于同年下半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安吉县皈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经济有时发生争吵,2000年5月,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外出,一直去向不明,多年来夫妻一直分居,且无任何联系,分居期间,婚生儿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特别是2000年5月后,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外出,一直来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达十年之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今后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请求儿子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诚代理审判员  梁 贇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