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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经济合作社与邵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经济合作社,邵亦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法定代表人:邹忠先,社长。委托代理人:徐纪先,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亦华,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慈溪市,现居住地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马建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慈溪市,现居住地慈溪市。(系被告丈夫)原告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邵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纪先、被告邵亦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8年元月初,被告因木材生意之需,向原告租用了原告开办的宗汉木材市场服务中心的摊位,并于2008年3月1日、4月1日分别签订了书面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各一年。合同届期后,由于2010年3月29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作出了注销慈溪市宗汉木材市场的决定,原告的木材市场已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曾对有关承租户发出了终止租赁合同、退还租赁物的通知。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即时腾空租赁物。被告邵亦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称2008年双方发生租赁关系并非事实,真实情况是:我从2002年1月1日开始租赁宗汉木材市场的摊位进行经营,原告出租的只是一块空场地,摊位上的简易房屋是我自己建造的,至今为止有三个摊位仍在继续租赁,租赁费为每年13000元、3500元和8000元,租赁费的支付问题已经由法院另案解决了。现原告起诉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足,因为整个木材市场总计有四十多家,其他经营户均未收到终止合同的通知,且经过我的了解,宗汉街道对木材市场这个地块也无征用意向,原告要求我搬出是为了进行报复,起因是2009年5月11日木材市场的火灾,我也是这场火灾的受害者,原告不应当把责任强加在我个人之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3月3日和同年4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租赁费用和租赁场地相对应的事实;2.2010年3月29日宁波市工商局慈溪市分局出具的工商信息单一份,证明原告开办的宗汉木材市场已被注销;3.宁波市工商局慈溪市分局宗汉工商所出具的工商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邵亦华与丈夫马建成共同经营宗汉木材市场部分摊位的事实;4.(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邵亦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两份合同系伪造,签名非被告亲笔所签,且租赁标的物在出租时并无任何建筑物,故仅为场地租赁,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对此,本院认定意见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双方庭审中对事实租赁关系的开始时间、租赁标的物和租赁费均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内容不能反映出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认定意见为,证据2、3、4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其中证据2能够证明2010年3月29日慈溪市宗汉木材市场被注销的事实,证据3、4能够进一步印证原、被告之间发生租赁关系,且双方已就租赁费的问题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亦华从2002年开始向原告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经济合作社租赁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的木材市场摊位,至今仍有三个摊位(租赁费分别为13000元、8000元、3500元)正在租赁使用。2010年3月29日,慈溪市宗汉木材市场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予以注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支付问题已由慈溪市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予以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对书面租赁合同签订意见不一,但双方对租赁关系的发生时间、租赁标的物及租赁费等租赁关系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慈溪市宗汉木材市场的主体资格,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丧失了继续存在的合法性基础,该租赁合同关系应予解除。被告辩称该经营场地尚未被国家征用,且其他租赁经营户并未搬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邵亦华之间关于慈溪市宗汉木材市场内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邵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空租赁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