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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5年5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斯顿KTV被吴立新、张某等人殴打,后到本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在急症大厅见到之前殴打其的被害人张某,被告人蒋某为了报复,持刀追打被害人张某,当追至余杭区禹昌超市门口时被害人张某摔倒在地,被告人蒋某上前在被害人张某的大腿和背部连刺数刀,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左胸贯通伤,左侧血气胸,无明显呼吸困难,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朱某、钟某、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