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上差异较大,且又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而被告在每次争吵后外出数日不归,现双方已分居三个多月,已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法定婚姻状况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009年3月7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同年8月26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不久即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因此,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缺乏沟通所致;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