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甲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戴乙。被告:赵某某。原告戴甲与被告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甲的委托代理人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甲起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2009年7月8日归还,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戴甲借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承担归还之责,现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归还原告戴甲借款4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