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何甲、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何甲,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55号原告:章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原告章某某诉被告何甲、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章某某及被告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何甲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归还10000元。同日,被告何甲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何乙提供担保。但被告何甲一直未能及时按约归还,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依旧分文未付。而被告何乙拒作为担保人,关闭通讯工具,致使原告无法寻找,至今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何甲归还借款90000元;二、被告何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甲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归还10000元,并由何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乙答辩称:一、对原告章某某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二、双方对担保方式无约定;三、目前经济状况比较困难。被告何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何甲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何乙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被告何甲向原告章某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乙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具名。双方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但被告何甲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何甲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何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甲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乙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因原告与被告何乙之间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讨,被告何甲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何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显系违约。故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何甲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何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