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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美珍与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珍,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陈美珍。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梅中武。委托代理人:孙帅。原告陈美珍诉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汇运输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宿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珍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卢茂胜驾驶被告华汇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皖D×××××号车辆追尾碰撞由金玲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卢茂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为48087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汇运输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8087元;被告华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陈美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定损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的事实;4、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汇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的事实。被告华汇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皖D×××××号实际车主系张敬虎,华汇运输公司只收取挂户费不参与该车的实际经营与管理。因该车辆引起的损失应由张敬虎承担。另华汇运输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华汇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华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2010年1月13日,华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接到卢茂胜的报案。经定损,原告车辆的损失48087元,华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限额内分项承担2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华汇运输公司与华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陈美珍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被告华汇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美珍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华汇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卢茂胜驾驶被告华汇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皖D×××××号车辆追尾碰撞由金玲霞驾驶的原告陈美珍所有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陈美珍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卢茂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玲霞无责任。经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为48087元。后经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48087元。另查明:1、皖D×××××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卢茂胜与金玲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卢茂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玲霞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华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分项金额并非法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480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汇运输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宿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陈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48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