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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运民二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运民二初字第999号原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负责人王彦宏,该运输队经理。企业代码L0861878-0。委托代理人董继军,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分公司总经理。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继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诉称,200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四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保单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均为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2010年4月3日18时10分,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京藏高速公路339K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乌兰察布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雇佣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相对人车损,高速公路路面受损,为此,原告依法赔偿了第三者损失147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就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勘查牌照,但被告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损,经原告向4S店询价,原告损失将达2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30000元,托运费152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147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原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以其所有的冀J×××××半挂牵引车和冀J×××××半挂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机动车损失险322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4月3日18时10分原告司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京藏高速公路339KM处与杨建龙驾驶的蒙C×××××小型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乌兰察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振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路产损失12350元,施救费及托运费15000元,赔付第三者车损2410元;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修复费160315元,贬值损失45000元。另外,原告提交了与天津市静海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证实被告在2010年4月30日受理原告索赔申请书后,未按保险法的规定在一个月内作出核定,造成原告每天损失1200元,截止到2010年9月4日共计144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上述款项共计379075元,其中增加诉讼请求191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报案表、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鉴定评估报告书、路产赔偿清单、专用收据、施救费和评估费票据、运输合同、车辆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拖运费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所诉理赔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1、对原告将事故车从内蒙古乌兰察布托运到天津地区的11500元拖运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2、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在一个月内理赔,这取决于原告是否到我公司请求理赔。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3、根据原告主张的保险损失,车辆损失险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不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此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4、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第七条,造成贬值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对贬值鉴定不认可,因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公司并没有鉴定贬值损失的资质。另外贬值损失是事故车辆只有出卖时才能显现出来,原告车辆并没有出卖,在此时起诉缺乏依据。5、贬值损失并不是法律上确定的损失,旧机动车经过修复,性能有所提高不一定有损失,即使有,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原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1、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理赔结果,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我们在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后,曾给被告打过无数次电话,并将此事反映到石家庄总公司,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甚至不对原告车辆进行核损,造成原告不敢进行维修,因为一维修,证据就没有了,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车辆无法维修,无法营运,责任在保险公司。2、对贬值损失,并不是交易的损失,原告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对机动车车损包括维修和驾驶损失,也包括基于维修驾驶使其操作、安全性能降低,使车辆价值降低造成损失,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交易的贬值损失。对于贬值损失的赔偿,是属于直接损失。被告所说的第七条约定,他指的是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而原告起诉的不是第三者。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作出条款一方的解释。3、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始合同约定,原告每次运输应该在两三天,每趟收入9000元,减去油费、过路费、人工工资及饭费,每天净收入1200元。4、总之,对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是清楚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事故后一个月内理赔,而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使原告车辆无法修复,无法运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人民法院已委托对原告车损作出了鉴定报告,包括维修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也就是说这两项损失是机动车的损失范围之内,被告应予赔偿。拖运费也是客观存在的,对于事发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离我们相距较远,3500元拖运费显然是不够,被告也应理赔。本院认为,原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所诉理赔事实成立,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理赔金额,其中路产损失12350元、施救费和拖运费15000元、赔偿第三者车损2410元,均有正式票据、赔偿项目清单和交警部门主持与第三者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证实,本院足以认定;原告的车损业经本院委托鉴定修复损失160315元,贬值损失45000元,被告虽对贬值损失提出异议,但依据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辆虽经修复能正常使用,其安全、使用性能和经济性能降低,故存在明显的贬值损失,该损失也属于原告直接损失,本院对原告修复损失160315元和贬值损失45000元均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44000元,系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在2010年4月3日收到原告索赔申请后,在三十日内未作出核定,也未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造成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及时理赔,被告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按运输合同约定计算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对原告所诉求的保险金235075元和赔偿金144000元应予以理赔,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保险金235075元,赔偿金144000元,共计3790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9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国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