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拖儿带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1年后被告搬离我的住处开始分居至今,二人已无夫妻之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我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是有的,但是没有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所说的两人分居九年的情况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各一份,证明位于建德市寿昌镇××社区××区××号的房产购买于某、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已分别育有子女,现子女均已成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房产一处。因婚后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自1983起至今已经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且均将各自在婚前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成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体谅,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