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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何鹤林与沈明甫、董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鹤林,沈明甫,董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97号原告:何鹤林。被告:沈明甫。被告:董俊华。原告何鹤林诉被告沈明甫、被告董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鹤林、被告沈明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沈明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借期为三个月,并由被告董俊华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担保。到期后被告沈明甫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董俊华一走了事,无诚意归还,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明甫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由被告董俊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沈明甫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俊华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沈明甫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董俊华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董俊华开了一张空头支票用于归还原告欠款。被告沈明甫辩称,当时只拿到42500元,在借钱时已经扣除了一部分。被告董俊华未答辩。被告沈明甫没有向本院列举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这份借条,以及借款事项,由于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对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董俊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被告沈明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借期为三个月,并由被告董俊华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担保。到期后被告沈明甫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董俊华一走了事,无诚意归还,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明甫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由被告董俊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沈明甫借款后,不依约归还借款,违背诚信原则,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明甫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董俊华作为借款担保人,理应切实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俊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甫归还原告何鹤林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沈明甫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三、被告董俊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沈明甫、被告董俊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