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陈某。被告莫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莫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2月18日在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莫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莫某甲离婚;婚生女莫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2月18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莫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