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乙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施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年三岁。原、被告在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经常小吵小闹,被告长期不工作,喜欢到处跑与娱乐,双方沟通困难,彼此性格差异非常大。2009年5月底,双方因口角相争,被告离家出走三个月,期间原告要求和好,多次与被告联系,但未果。2009年9月,被告回过一次家,原告要求和好,但被告未改变性格,夫妻矛盾加深。2009年11月底,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被告离家期间,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母亲职责,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符合事实。被告每天在上班,儿子也带到一周岁多。被告于2009年10月底离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但近来,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09年10月底,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事存在矛盾,但本案不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同时原告也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裴 丹 微信公众号“”